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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241号

朱重冶与吴文蔚、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重冶,吴文蔚,王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朱重冶。

委托代理人:常晓波。

被告:吴文蔚。

被告:王国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重冶诉被告吴文蔚、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重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重冶撤回对被告吴文蔚、王国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朱重冶承担。

审判员  陈建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