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宋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1时25分许,王某乙驾驶津JBP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改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通改线田场桥上,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逗留的行人宋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甲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肘、手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裂伤;4、面部外伤,住院14天。出院病历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严禁早期下地活动;2、注意观察伤口情况,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3、每月拍片一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继续活血、健骨治疗;5、积极功能锻炼避免关节粘连及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6、定期复查一次每周,有不适随诊。宋某甲支付医疗费34403.23元。其中王某乙垫付5000元。2012年12月14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宋某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10)级伤残。另查,王某乙为肇事车辆津JBP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其经济损失140240.03元[其中医疗费29403.23元(已经扣除王某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5839.2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9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认宋某甲与王某乙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0%比80%。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王某乙按照其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80%。宋某甲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确定医疗费为34403.23元,其中包括王某乙垫付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某甲请求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伙食补助费计7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宋某甲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并且王某乙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酌情确定30元/天,计算14天,合计420元;4、误工费,虽然宋某甲提交了加盖某饲料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加盖某饲料公司财物专用章的工资表、加盖某饲料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卡明细清单和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完税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是根据其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中,只有7月份没有完税证明,其余月份均有纳税记录,且银行卡2012年5月和6月亦有工资转入记载。庭审中,宋某甲自认在某饲料公司担任业务员,工资构成主要是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但是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均不固定,均是以完成任务的比例来确定,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月工资不低于920元,宋某甲自事故发生后至庭审中虽然受伤不能到公司上班,但是仍在家中联系客户赚取了业务提成的工资,因有的月份的提成工资超出纳税限额而有了完税记录,故此宋某甲请求的误工损失并非为月平均收入4932元,鉴于宋某甲的伤情确实造成了误工损失,现其又不能提供造成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此对于宋某甲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7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宋某甲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34天(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4天,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宋某甲的伤情,3个月后其还应休息,但宋某甲未提供3个月后的建休证明,根据伤情再酌情确定1个月的误工期间,综上误工期间为住院14天加上4个月的建休期,计134天),误工费合计9609.14元;5、护理费,根据宋某甲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71元/天计算,护理费合计1003.94元。对于宋某甲依据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的护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确认;6、交通费,因宋某甲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宋某甲提交的户口本和人口信息证明显示,宋某甲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在天津市宝坻区城区居住与生活,并且提交了加盖某饲料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工作情况,但是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在房屋管理局备案,对于宋某甲的劳动合同书亦没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确认章,故此对于宋某甲的居住地和工作收入的真实状态无法确认。根据宋某甲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的工作地址显示为天津市蓟县,并非在其所阐述的位于其房屋租赁地的天津市宝坻区城区,并且宋某甲亦没有提交暂住证明,故此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和伤残系数,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此残疾赔偿金按11891元/年计算10级伤残,计算方式:11891元/年×20年×10%=2378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宋某甲提交的户口本、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人口证明、加盖派出所印章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其家庭成员为宋某甲本人及其妻子和儿子共计3人,被抚养人为宋某甲之子宋某乙,2008年出生,农村户籍。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宋某甲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元计算14年,计算方式:(6725元/年×14年×10%)/2=470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某甲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宋某甲提交购买的拐杖费票据,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计80元;11、鉴定费,根据宋某甲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并且王某乙没有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确认鉴定费计9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8685.81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609.14元、护理费1003.94元、残疾赔偿金23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2182.58元。宋某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6503.23元由王某乙赔偿80%即人民币21202.58元。王某乙为宋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宋某甲应该予以返还。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182.58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2.58元;
三、原告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1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01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该判决送达后,宋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应支持其交通费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40.03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某乙、某保险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复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宋某甲亦未靠路边通行,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宋某甲受伤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基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核定的宋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以及确认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宋某甲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禾
代理
审判员 常 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岩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