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成都最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忆。委托代理人张世钰。委托代理人潘雅娟。被告程勇。
原告成都最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最忆公司”)诉被告程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最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钰、潘雅娟,被告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忆公司诉称,被告程勇于2012年3月4日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守夜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工作表现不好,经原告多次提出仍无改观,遂调整被告从事保洁工作。
被告不服从调动,原告提前一月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勇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内容不实,原告直接开除了被告。2012年9月7日下班后,原告通知我不用上班了,让我在家等通知。几天后,我去单位签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聘请了其他人。原告同意换工作是我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后的事。请求按仲裁委的裁决意见,判令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被告经济赔偿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程勇受聘于原告最忆公司从事守夜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至今,原告一直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9月8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9月12日,被告程勇在原告处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记载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8日,离职原因为辞职。被告程勇在员工签字栏签名,原告相关管理人员亦在该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被告领取了8月工资1500元、9月工资400元共计1900元。此后,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一个月通知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裁定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表、工资领款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被告双方是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经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拒绝岗位调整,故提前一月通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原告有权对被告进行无过失性辞退。从原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工资领款单可以看出,被告在两份证据上亲笔签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填写了离职原因为辞职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150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最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程勇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最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原告成都最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