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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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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项城市金色华府。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依婷,儿子李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酗酒,现原、被��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依婷,儿子李豪。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金色华府一号楼3单元202室家属楼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本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必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红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