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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1号

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代泽、廖传会、代永璨、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1号原告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号“国栋中央商务大厦”*幢**楼*座。法定代表人黄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慧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桠溪。法定代表人代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泽。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传会。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永璨。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与被告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慧英、肖春成,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嘉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通宇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盛嘉公司向通宇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6日,同时与代泽、廖传会、代永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代泽、廖传会、代永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6日盛嘉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2月16日。后通宇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22日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9月22日,通宇公司尚欠盛嘉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万元。此后通宇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盛嘉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据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通宇公司向盛嘉公司归还本金40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80万元,由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共同答辩称,其与原告盛嘉公司确实存在借款事实,且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对通宇公司的案涉债务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通宇公司借款后,已向盛嘉公司还本付息共计812.5万元,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另外,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损失为依据,盛嘉公司已就借款向通宇公司主张利息,其收取利息后已不存在损失,故其诉请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盛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通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通宇公司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农行汇款申请书、收款确认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的事实,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通宇公司尚欠原告盛嘉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3、委托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盛嘉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2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代泽、代永璨、廖传会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刘世雄与代建短信往来的公证书、代建职务证明、代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盛嘉公司为通宇公司指定付款账号的事实;3、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农行转账交易单复印件共12份,拟证明通宇公司已向盛嘉公司或盛嘉公司指定的账号还款812.5万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通宇公司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农行汇款申请书、收款确认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函中的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其实际还款金额已超出对账函确认的金额;对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原告对四名被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刘世雄与代建短信往来的公证书、代建职务证明、代建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同年10月22日的跨行转账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及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通宇公司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农行汇款申请书、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同年10月22日的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对账函载明的金额存在异议,但不能对其异议提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对账函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短信往来的公证书、代建的职务证明、代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判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通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盛嘉公司借款玖佰万元,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原告盛嘉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通宇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十,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以及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盛嘉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通宇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玖佰万元以及全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2月8日,原告盛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900万元交付被告通宇公司,同日,被告通宇公司发函确认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2012年1月6日,被告通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盛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代泽及廖传会、代永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1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的9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2年2月16日归还,展期后的利率仍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丙方对展期的借款继续按2011年12月7日《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同年2月21日,被告廖传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通宇公司向原告盛嘉公司归还500万元。2012年9月5日原告盛嘉公司向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发送催收函,要求被告通宇公司在收到催收函2日内付清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在收到催款函后履行保证义务。同年9月22日,原告盛嘉公司向被告通宇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9月22日被告通宇公司尚欠原告盛嘉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万元,被告通宇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2日,被告廖传会通过银行向案外人胡军的账户转入20万元,庭审中,原告盛嘉公司认可该20万元系被告通宇公司向原告盛嘉公司支付的利息,并将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0万元予以扣除。2012年12月10日,原告盛嘉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原告盛嘉公司与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其与被告通宇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调解至一审终结,律师服务费为22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盛嘉公司向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嘉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盛嘉公司与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签订的《保证合同》、盛嘉公司与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嘉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通宇公司提供借款,并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而被告通宇公司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于剩余借款金额及利息,借贷双方通过对账函方式予以确认,即截止2012年9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万元。诉讼中,原告盛嘉公司认可收到对账函中的利息20万元,故被告通宇公司尚应向原告盛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若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因《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盛嘉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通宇公司承担,故原告盛嘉公司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应由被告通宇公司向原告盛嘉公司支付。因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在《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为被告通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通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通宇公司追偿。虽然四名被告抗辩称其已向盛嘉公司还本付息共计812.5万元,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主张与对账函确认的金额相矛盾,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名被告称原告盛嘉公司在起诉书中并未将支付律师代理费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故其不应支付2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盛嘉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要求四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并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律师代理费22万元系原告盛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同时也属于与本案相关的费用,故对四名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嘉公司要求四名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嘉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四名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因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弥补损失,而本院已判决四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金额已足够弥补原告盛嘉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盛嘉公司要求被告通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由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

二、被告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

三、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对被告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泽、廖传会、代永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青羊盛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56元(已由原告盛嘉公司预交),由原告盛嘉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负担43256元,被告通宇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盛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继锋

审判员  苟学恩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