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10号
原告:东莞市广利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东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细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曹乐吓角村。
法定代表人:周德光。
原告东莞市广利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细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3月下旬至2012年8月底期间向原告购进钢材一批,计欠货款人民币165330元,已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533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违约拖欠货款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结2200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发票收条。被告精耐公司无举证、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光板、电渣毛料等材料。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77张送货单上均签字认可,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77张送货单载明被告收到价值165922元的材料。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曾有对账,如8月份的货款,我方起诉计算为43383.75元,经对账为42996.10元。相差387.65元,相差金额我方确认放弃。对账单是传真件。起诉后,被告未付过送货单上记载的全部款项。”原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到2013年2月底为止,为2200元。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不要求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精耐公司多次从原告广利公司处购买光板、电渣毛料等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提供证据,也不进行答辩,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从送货单上记载的内容看,2013年4月-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共购买了价值165922元的材料。原告主张曾经双方对账的货款金额为164942.35元(165330-387.65),少于送货单上记载的金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精耐公司仍未清偿尚欠货款为164942.35元。被告精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尚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4942.35元及利息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130)”一百三十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159)”一百五十九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130)”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广利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942.35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229)”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东莞市精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