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4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三北洲街6号。法定代表人卿小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丽。第三人廖某甲。第三人谢某乙。
原告廖某不服被告永福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4月17日向第三人廖某甲、谢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才,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丽,第三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2年9月3日,其妹第三人廖某甲用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与第三人谢某乙去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廖某甲按原告的个人信息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由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未发现廖某甲并不是廖某,便按《婚姻登记申请书》的信息办理了桂永龙(2002字)第90号《结婚证》。而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谢某乙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结婚登记的像照是第三人廖某甲而不是原告,对此结婚登记,婚姻登记部门负有审核不实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予原告廖某与第三人谢某乙的结婚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龙江乡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拟证明乡政府同意撤销该《结婚证》;
二、龙江乡西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是谢某乙与廖某甲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谢某丙;
三、其代理人对谢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廖某甲是谢某丙母亲,廖某是其姨妈;
四、龙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廖某甲冒名廖某,与谢某乙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桂永龙(2002字)第90号;
五、《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实廖某甲按廖某的身份信息填写申请书,以及申请书的像照是廖某甲;
六、西河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实该证上的廖某甲改写为廖某;
七、廖某甲的《声明书》,拟证实2002年9月3日,廖某甲使用其姐廖某身份证与谢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客观事实是廖某甲与谢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且生育一女孩谢某丙。请求法院撤销廖某与谢某乙《结婚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谢某乙均无异议。
被告永福县民政局辩称,廖某与廖某甲为两姐妹,长像相似,廖某甲持其姐廖某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已告知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责任,他们是故意隐瞒真实身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谢某乙述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结婚登记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能印证各方当事人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9月3日,第三人廖某甲利用其姐廖某(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冒用原告身份与第三人谢某乙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依申请,给廖某和谢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桂永龙(2002字)第90号《结婚证》。因此,原告以被告审核不实,致使第三人廖某甲冒用原告身份与第三人谢某乙登记结婚,其行为是违法,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另查明,第三人廖某甲冒用原告身份与谢某乙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女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时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婚姻登记相关证明材料和当事人的身份予以审查和核实。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第三人廖某甲的身份核实有误,致使廖某甲冒用原告廖某身份而与第三人谢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福县民政局给予原告廖某与第三人谢某乙的桂永龙(2002字)第90号结婚登记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廖某甲、谢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中杰
审 判 员 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 何 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申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