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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张振军诉被告杨海峰、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楚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振军;杨海峰;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张振军。 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峰。 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秦楚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7065625-5。 法定代表人陈世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广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92061202-6。 负责人李宁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 原告张振军诉被告杨海峰、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楚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杨海峰、被告秦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广利及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军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海峰驾驶秦楚公司的陕DQC669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秦楚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28.5元(其中门诊费249.5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8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修车费1161元,停车费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海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公司都支付了,自己是公司的职工,损害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秦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公司也积极地给付了27000元,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公司承担。对赔偿数额根据证据一一质证后再定。 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限额内合理赔付,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请求的赔付项目在质证时一一作出意见。 原告张振军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3、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支出费用为住院费23352.84元、门诊费249.5元。 4、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61元。 5、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车费为390元。 6、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上班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做伤情和二次手术费支付的费用为1400元。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费用。 9、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家庭户,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杨海峰、秦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先盖章后填上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6认为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 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先盖章后填上的内容;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加盖停车场的章子;对证据6认为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表应与其他人在一起的明细,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形式要件不认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 被告杨海峰当庭未提举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秦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秦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 2、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告张振军、被告杨海峰及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举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车辆的停车损失,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以及月收入,予以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残等级以及二次手术费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被告秦楚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款的数量和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杨海峰驾驶陕DQC669号车沿西兰路由南向北行至秦楚汽车城前向西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张振军驾驶的陕DA7796(无牌)两摩相撞,致张振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2]第12B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军无责任。张振军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翼骨折。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费23352.84元,门诊治疗费为249.50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进行功能锻炼,2、1月后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张振军的摩托车经恒盛摩托车行修理,修理费为1161元,车辆停车费为390元。原告张振军在事故发生以前在咸阳老王家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3]022号对张振军的伤残等级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振军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张振军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杨海峰为被告秦楚公司的驾驶员。陕DQC66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秦楚公司。陕DQC66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依据事故认定由责任人承担。陕DQC669号车在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海峰承担,被告杨海峰作为被告秦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被告秦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振军住院期间为2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张振军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013年1月23日,实际误工应为84天,误工费应为8400元﹙3000元/月÷30天×84天﹚,但原告按照82天即8200元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有医嘱,应该支付,每天按20元计算较合理,应为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人员应该依据当地的情况和护工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一般护理应该按照一人计算,时间应按照合理性计算两个月即60天,应该为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张振军在事故发生前在公司上班,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原告张振军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2000元计算为宜;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手术费经鉴定为8000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告张振军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9460.34元(住院费、门诊费23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4800元,修车费1161元,停车费39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应该由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军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剩余22602.34元(住院费、门诊费23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被告秦楚公司承担;被告秦楚公司已经支付的27000元,应该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军56468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陕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军1161元,被告秦楚公司承担停车费39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军56468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军1161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7629元。 二、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军22992.34元(住院费、门诊费236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停车费390元),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7000元应予扣减。 三、驳回原告张振军对被告杨海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陕西秦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养荣

代理

审判员  鱼 跃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