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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880号

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同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六号东轻宾馆401室。法定代表人方卫红,执行董事。被告厦门同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西路3号第四层-3区。法定代表人,罗福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同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力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芳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