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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5号

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严某某、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严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号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小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虎。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何光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放。被告严蕾。

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青旅公司)、严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虎、被告省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放、被告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辉公司诉称,原告广西专线受被告九寨专线严蕾的委托,组织安排了“桂林、阳朔”一行28人的旅游团。现该旅游团已顺利完成行程,但团款82368元仅支付31500元,余款50868元未付。除该笔团款外,还有另一旅游团余款3240元未付。被告的专线负责人严蕾出具有说明材料,明确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0000元,现尚余44108元团款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7月收到一案外人汇付的30000元,但该案外人未指明该30000元是代被告严蕾支付,故不认可被告严蕾所述已还款30000元。请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4108元。

被告省青旅公司辩称,被告严蕾非本单位职工,原告所述欠款情况与被告省青旅公司无关,被告省青旅公司无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省青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蕾辩称,本人不是被告省青旅公司的员工。对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欠款金额44108元无异议。但在2012年7月由他人代本人向原告还款30000元,现余14108元未付。愿意向原告支付余款1410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严蕾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确认此2笔团队尾款未付。合计3240+50868=54108元。此款对公付与广西专线(杨康)。该款6月25日之前如未划帐,由严蕾付尾款与广西专线。”落款为“严蕾四川青旅九寨专线”。随后,被告严蕾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原告收到一案外人汇付的30000元款项,但汇款人未明确该笔汇款的用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严蕾交给原告的4月19日、5月4日出行的旅游团的行程单、出团人员名单、出团通知书和被告严蕾所写的两团未付金额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严蕾主张2012年7月由案外人代其向原告付款30000元,现仅余14108元未付。原告虽认可收到该30000元款项,但主张无证据证明是案外人代被告严蕾支付。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当庭给予原、被告各方针对分歧再行收集证据的时间,并告知逾期未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届期,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由此,被告严蕾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收到的汇款30000元系案外人代被告严蕾的付款,本院对该笔汇款的性质不作认定。故被告严蕾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严蕾向原告出具的“两团未付金额书面材料”清楚载明被告严蕾欠原告54108元,此后支付10000元,现尚欠原告44108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蕾在其出具的“两团未付金额书面材料”落款虽有“四川青旅九寨专线”,但被告省青旅公司和严蕾均明确严蕾不是省青旅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严蕾与被告省青旅公司的关系,故本院不能确认二被告间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省青旅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严蕾支付欠款441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10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严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