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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上诉人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树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杨树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张天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巍,王学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树兴,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省勘察院)与被上诉人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原审被告杨树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九鼎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省勘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程巍,王学鹏,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闫庆河,原审被告杨树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和被告省勘察院协商,签订了一份《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省勘察院为原告在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原告新厂院内建造一口供水井,暂定井深为650米,每米造价650元,以实际成井孔深结算,供水井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出现成井质量问题有被告省勘察院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省勘察院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省勘察院组织员工设备进行施工并建造完毕,于2011年7月6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原告使用;经结算,供水井工程款金额为4225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省勘察院420000元工程款,余款2500元作为质保金未给付。2012年4月,涉案水井出现了漏沙情况,原告经和被告省勘察院联系协商,被告省勘察院让原告找人维修。原告遂和被告杨树兴协商,签订了《洗、修井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树兴为原告修井,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将井修好供使用,并约定违约者须向对方赔偿工程造价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杨树兴20000元工程款,被告杨树兴开始维修后不久,认为井不可能修好,遂停止了维修。经勘验鉴定,涉案供水井目前已经报废,无法修理。原告在涉案供水井附近另建供水井一口供生产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后,被告省勘察院为原告建造供水井,于2011年7月6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原告,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4月即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涉案水井出现了漏沙情况,经和省勘察院联系协商,原告让被告杨树兴为原告修井,约定将井修好供使用,但被告杨树兴也未如约将涉案供水井修好。经勘验鉴定,涉案供水井目前已经报废,无法修理。原告支付给被告省勘察院420000元工程款、被告杨树兴20000元修井款为其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在质保期内涉案供水井出现漏沙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省勘察院要求反诉被告九鼎公司给付2500元质保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杨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原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8720元,被告杨树兴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如果被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杨树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省勘察院称,原审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员工的的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土建工程代表、程某某项系被上诉人的酿酒部部长,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仅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原审书面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水井于2011年6月6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7月6日施工,质量验收表的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6日,质量标准被上诉人确认为“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合同结算总价款为422500元,被上诉人己支付420000元,尚欠2500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树兴的供水井维修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深水井录像检测报告》也没有说明涉案水井是在什么时间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第一、第四两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树兴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杨树兴与九鼎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在2013年6月24日本人已向被上诉人说明该井无法维修。被上诉人给付杨树兴20000元已用于购买修井材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杨树兴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在二审中,省勘察院与九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另行制作(2014)商民三终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上诉人省勘察院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500元的问题。因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省勘察院与被上诉人九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经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28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再予以评判。综上,由于上诉人省勘察院与被上诉人九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调解并另行制作调解书,而原审被告杨树兴对原判没有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对被告杨树兴的诉讼费承担,即:

二、被告杨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九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树兴负担300元。如果杨树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