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应某某,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汉族。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6年认识,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生育儿子高某甲。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放生纠纷,且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儿子高某甲由她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二份、常住人口查询表一份,证明她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并不是同居关系。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时并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对原告诉状所指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作任何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是陈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1年认识,2006年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为不是原件,所以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2日儿子高某甲出生,现在礼泉县幼儿园上学,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TCL29吋彩电一台,EVD一台,嘉陵100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十条,太空被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子女抚养应该本着从有利于子女心身健康成长原则出发,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原告的嫁妆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并不是同居关系,因该辩称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儿子高某甲由高某某抚养,应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孩子18周岁时止。应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高某某应予以协助。
二、应某某的嫁妆:TCL29吋彩电一台,EVD一台,嘉陵100摩托车一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床单十条,太空被一条,归应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孝廉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袁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