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谈志超���稿: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玲夫。
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韦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内)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谈志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塔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39号:我院关于原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2013)绍诸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内容:对登记在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权证号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日起至2015年5月日止。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事项告知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039号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你(单位)与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财产予以财产保全。现书面告知你(单位),请你(单位)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诸暨市人民法院保全类别查封冻结扣押房产()土地()设备()股权()车辆()船舶()设备()其他()第三人到期债权()存款(√)有价证劵()其他()车辆()船舶()设备()其他()保全内容:对被告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予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保全起始日2013年3月26日保全届满日2013年3月25日签名:2013年5月26日备注:本告知书一式二份,当事人持一份,本院存档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