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曹玉春,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运田,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玉春与被告王运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春、被告王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玉春诉称,被告王运田在经营玉田县邵官屯砖厂期间,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间为被告拉砖及沙石料。双方约定按路途远近计算运费,送往玉田县城每车运费130元,运往玉田县鸦鸿桥镇每车2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及沙石料款17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706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玉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运物资通知单29张、发货通知单77张、被告王运田出具的内容为“中医院城六外用25×20×402车800块、顺达1车(焦子)400块”白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运田共欠原告曹玉春运费15975元;2、2012年6月23日王晓龙出具白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材料款共计1090元。3、证人张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玉春提供的票据是被告王运田出具;由砖厂到玉田县城内运费均为每立方13元,按距离远近到郭家桥乡、鸦鸿桥镇、林南仓镇运费不等。
被告王运田辩称,我在玉田县郭家屯乡邵官屯村开办砖厂。原告曹玉春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间为我拉砖,共拉走大约16000元的砖。我欠原告曹玉春拉砖运费约12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运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发货通知单(绿联)1份,用以证明该单据是被告与工地结算用单据;因原告迟延将该单据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与工地结算获得砖款。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王运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位为王进福的票据9张及收货单位为北辛庄的票据3张是绿联,被告出具的运费单据均是蓝联,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不可以作为运费证据;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垫付3车砂石料款,其中两车每车260元,另一车210元,运费共计360元,不是被告出具,不予认可;由砖厂到玉田县城运费每立方砖按13元计算;原告陈述的为玉田镇天恒电讯拉砖1车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曹玉春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解决,被告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田在玉田县郭家屯乡邵官屯村经营砖厂。期间,原告曹玉春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9月共为被告王运田拉砖97车,其中有60车运费每车单价130元,合计7800元;有9车运费每车单价200元,合计1800元;有1车运费135元;有3车运费每车单价120元,合计360元;有13车每车装400块,每块运费0.5元,合计2600元;有4车每车装450块,每块运费0.4元,合计720元;有3车每车装400块,每块运费0.35元,合计420元;有4车每车装400块,每块运费0.3元,合计48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15元。被告王运田尚欠原告曹玉春运费合计143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运田对经营砖厂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砖已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运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位为王进福及北辛庄的票据、2012年6月23日王晓龙出具白条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及当庭陈述的运费数额,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田给付原告曹玉春运费14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曹玉春负担36元。被告王运田负担190元。此款已由原告曹玉春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运田给付原告曹玉春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福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翠 明
人民陪审员 郝 晓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