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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商初字第571号

方家君与林定兵、鲍成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家君,林定兵,鲍成叶,鲍宗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方家君。

被告:林定兵。

被告:鲍成叶。

被告:鲍宗铺。

原告方家君与被告林定兵、鲍成叶、鲍宗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受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定兵、鲍成叶、鲍宗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家君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定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鲍成叶、鲍宗铺为担保人。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林定兵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鲍成叶、鲍宗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林定兵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鲍成叶、鲍成铺对借款中的6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3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定兵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鲍成叶、鲍宗铺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定兵、鲍成叶、鲍宗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林定兵、鲍成叶、鲍宗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定兵向原告方家君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鲍成叶、鲍成铺自愿为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作担保,被告林定兵、鲍成叶、鲍成铺出具借据1份对上述借款及担保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林定兵曾偿还借款7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8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林定兵向原告方家君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因被告林定兵只偿还7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定兵偿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成叶、鲍成铺与原告方家君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成叶、鲍成铺对借款6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定兵、鲍成叶、鲍成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家君借款1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鲍成叶、鲍成铺对借款中的64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方家君承担840元,由林定兵承担2860元,鲍成叶、鲍成铺对林定兵承担2860元中的14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尔然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