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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979号

杨乃云与王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杨乃云,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工人。被告王强,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乃云与被告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乃云与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乃云诉称:2011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线邦道庄村路段,遇原告杨乃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乃云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乃云无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合计10840.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乃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线邦道庄村路段,遇原告杨乃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乃云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王强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乃云无责任;2、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杨乃云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4日在该院急诊科治疗,其伤诊断为前胸、右下胸、腹壁、足背部皮肤擦伤,开支医疗费2187.1元;3、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该中心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4、玉田县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200元;5、唐山远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王淑芬(原告之妻)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80元;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30元。

被告王强辩称:我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原告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看不懂,无法回答。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王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新线玉田县玉田镇邦道庄村路段,遇原告杨乃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乃云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乃云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前胸、右下胸、腹壁、足背部皮肤擦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该院急诊科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2187.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亮甲店镇会达建筑工程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25.12元(28289÷365天×30天)。原告提供的唐山远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91.01元(30817÷365天×7天)。原告主张5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3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325.12元、护理费5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合计7142.22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乃云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乃云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杨乃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71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乃云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王强给付原告杨乃云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