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

陆惠泗与董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惠泗,董岳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232号

原告:陆惠泗。

被告:董岳良。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惠泗诉被告董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受理费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惠泗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