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罗婷,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67),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北路风机厂小区10栋502号。
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雪清,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北海玛莉亚妇科医院,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卓永旺,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婷与被告北海玛莉亚妇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8日和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金、苏雪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健康中心主任,月底薪1200元加提成,2012年10月起原告的月工资达到4000元以上。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停发原告2012年10月工资,原告只能离开单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放2012年10月工资未果,为此,于2012年11月21日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裁决,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2012年10月工资4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万元(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按月平均工资4000元计算20个月);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北海玛莉亚妇科医院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北海玛莉亚妇科医院宣传杂志及名片,证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证据三、2013年1月31日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证据四、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曾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给原告,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计算基数也不准确。
原告是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没有经过批准擅自离职,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二、苏燕群检讨书、2012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012年11月22日处理结果公示、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的管理制度及被告对原告的处理情况;证据四、2011年10月14日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清楚被告的管理制度;证据五、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状况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责任;证据六、罗婷的录音录像,证明原告违反被告的管理制度;证据七、詹宗敏工资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处理决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中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2012年11月18日被告通知、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012年11月22日处理公示、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劳动合同、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市场营销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加提成。被告每月15日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单记载:原告2011年3月领取工资1854.9元、2011年4月领取工资3254元、2011年5月领取工资2588.5元、2011年6月领取工资1928.8元、2011年72月领取工资2021.2元、2011年8月领取工资2913.5元、2011年9月领取工资2892元、2011年10月领取工资2610元、2011年11月领取工资1885.5元、2011年12月领取工资2899.2元、2012年1月领取工资4159元、2012年2月领取工资4168元、2012年3月领取工资2950元、2012年4月领取工资2688.5元、2012年5月领取工资3539元、2012年6月领取工资3886元、2012年7月领取工资3558.5元、2012年8月领取工资8232元、2012年9月领取工资7856元,2011年3月的工资单备注部分还记载:劳动合同2份。2012年11月18日被告就原告等人更换药店人流卡违反被告管理规定作出了扣除原告10月工资、提成及奖金并调岗处理,并发出了院办字(2012)第30号通知。2012年11月10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法解决被扣除工资问题而自动离职,但没有与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擅自旷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原告不服从医院调岗安排,擅自旷工,未办理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原告获得工资4000元,但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
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工资4000元;2、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了裁决: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同月10日的工资4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对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被告应不应当支付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给原告的问题。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4000元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工资,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从用工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即从2011年3月1日起满一年即2012年3月1日的当日已经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从2011年4月2日起原告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原告应当在一年内即2012年4月2日前向被告主张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2012年11月21日才向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应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的问题。原告工作至2012年11月10日,在此前没有旷工行为,被告认为已通知原告领取2012年10月的工资,原告没有领取,责任在原告,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拒领工资事实,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为此离职,应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事后被告亦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4035.98[(2610+1885.5+2899.2+4159+4168+2950+2688.5+3539+3886+3558.5+8232+7856)÷1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071.95元(4035.98元×2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按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超出法定计算范围,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玛利丽亚妇科医院应当支付2012年10月和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0日4000元给原告罗婷;
二、被告北海玛利丽亚妇科医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原告罗婷;
三、驳回原告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丽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