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赵金海。
被告:唐小红。
原告赵金海与被告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赵金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金海、被告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金海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43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所涉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小红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过,被告儿子余颖臻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归还了7000元,尚欠43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写一份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借款43000元的借条,这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将余颖臻出具的借条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对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没有能力归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1月1日余颖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这笔借款实际上是2011年1月1日被告儿子余颖臻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余颖臻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后余颖臻归还了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额为43000元的借条,并收回了2011年1月1日形成的这份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对余颖臻所负的债务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回了余颖臻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因此,被告已实际取代了余颖臻的债务人地位而承担了原系余颖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金海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唐小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俞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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