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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051号

林鲲鹏、张勇斌与王诗亮、林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鲲鹏,张勇斌,王诗亮,林诗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林鲲鹏,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勇斌,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诗亮,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诗球,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叶勇、郭睿,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鲲鹏、张勇斌与被告王诗亮、林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及被告林诗球委托代理人叶勇、郭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诗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林诗球对被告王诗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诗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由于资金困难,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林诗球称,本案实际借款仅130万元,被告林诗球只需承担13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案外人林秋英受被告王诗亮的委托,已偿还原告130万元借款,故讼争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实际还清。现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诗亮向原告林鲲鹏、张勇斌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林诗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两原告与被告林诗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诗球对前述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21日,原告林鲲鹏分两次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王诗亮130万元。同日,被告王诗亮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林鲲鹏借款现金230万元。审理中,被告林诗球主张被告王诗亮已委托案外人林秋英向原告林鲲鹏偿还130万元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被告王诗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因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被告王诗亮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诗亮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诗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诗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追偿被告林诗球主张实际借款为130万元以及被告王诗亮已委托案外人林秋英向原告林鲲鹏偿还130万元借款,均缺乏依据,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诗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鲲鹏、张勇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诗球对被告王诗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诗亮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伟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