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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67号

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昌邑市皓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昌邑市皓明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7号原告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山德,经理。被告昌邑市皓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马竹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合。

原告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皓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山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购买原告树脂油480公斤、固化剂250公斤,共计欠款7324元,并为原告出具由被告负责人祝全铎签名确认的入库单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34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购买原告的树脂油和固化剂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退货或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月,原、被告存在一年的业务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树脂油480公斤、固化剂250公斤,共计欠款732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入库单1份,载明:树脂油480公斤、固化剂250公斤,合计7342元,该入库单系被告会计刘岩芳书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竹梅之夫祝全铎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皓明机械有限公司偿付欠原告龙口市德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342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付新旺

审判员  刘瑞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