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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324号

王红晓与徐国通、王靖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红晓,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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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5.1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324号

申请执行人:王红晓。

被执行人:徐国通。被执���人:王靖红。被执行人张先勇。申请执行人王红晓与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需向申请执行人王红晓支付本金262920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红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红晓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尚欠申请执行人王红晓262920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934元、诉讼费2916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3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红晓若发现被执行人徐国通、王靖红、张先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作力执行员  孙 孟执行员  俞念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