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354号
申请执行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廉州镇。
被执行人:合浦县XX宾馆,现住合浦县廉州镇。
法定代表人:赵X,经理。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合浦县XX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XX依据(2011)北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合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9628.5元和案件受理费50元及利息961元,申请执行费6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合浦县XX宾馆已将本案执行标的款10700元交到本院,本院已将该款10700元交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合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暨(2013)合执字第354号案件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胜伟
审判员 庞志海
审判员 赵崇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