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邱民初字第542号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1)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霍某,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霍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农民。

原告霍某诉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4月6日生气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霍某甲由原告抚养;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结婚嫁妆。被告路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东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西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