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0480号

孙兆臣等八人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兆臣,孙兆侠,张先锋,孙兆建,韦节彬,孙旭,司志东,司志斌,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孙兆臣,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孙兆侠,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张先锋,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孙兆建,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韦节彬,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孙旭,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司志东,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原告司志斌,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川区人,农民。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占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麻家塔滴水崖村负责人李仓海,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国良,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存林,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EE康城1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兆臣等八人诉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臣、孙兆侠、孙兆建、韦节彬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占强、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国良、李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雇佣原告在柠条塔煤矿南翼工区干活,原告共干了两个项目:风桥两个、喷浆一个。原告一直干到八月底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发工资,只借给部分生活费。起初,被告承诺每月工资在次月的20日发放,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干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给。原告向劳动督察大队举报,被告还是不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孙兆臣工资450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60000元、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差旅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142000元;2、原告孙兆侠工资24000元、违约金48000元,共计72000元;3、原告孙兆建工资9290元、违约金18580元;4、原告韦节彬工资18062元、违约金36124元;5、原告孙旭工资2700元、违约金5400元,共计8100元;6、原告司志东工资590元、违约金1180元,共计770元;7、原告司志斌工资590元、违约金1180元,共计1770元;8、原告张先锋工资11860元、违约金23720元,共计35580元。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辩称:2012年6、7月间,由于原告孙兆臣与王丽红认识,孙兆臣获悉王丽红在柠条塔煤矿有工程,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工程情况及价格。7月初孙兆臣派其弟孙兆侠带工人来煤矿承包工程,开工前,王丽红将谈好的工程合同让孙兆侠签字,但孙兆侠称工程是孙兆臣的应由孙兆臣签字,故一直等孙兆臣来签字,但孙兆臣迟迟未来。因工程进度很慢,多次催促孙兆臣来工地签订合同,但孙兆臣来后却鼓动工人到县政府及劳动监察大队闹事,称被告不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为息事宁人又给工人发放38100元工程款。此前工人已经借款56000余元。孙兆臣用各种借口推诿搪塞,故意不签合同,又不撤出工人,可以认定孙兆臣默认了合同内容。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韦节彬、孙兆侠、孙兆建的上岗证,证明八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证据二,工程承包人王丽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计时,每人每天200元;证据三,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孙兆臣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工资情况,其中孙兆臣每月15000元,孙兆侠每月12000元,其他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同时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曾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要求的事实;证据四,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欠付工资人员名单1份、考勤表9份,工作记录1份、喷浆二组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欠八原告在2012年7月、8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证据五、孙兆臣在追索劳动报酬期间支出的交通票据9支,金额为3211元,请求数额为5000元,其他无票据。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拟定的风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不签订该协议;证据二,借据、收据、领条,证明在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之前,原告八人及其他工人向王丽红的借款金额;证据三、结清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等及其他工人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后,被告向工人补发工资38100元;证据四、神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终止审批表,证明该事件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已结清工人工资,案件已终结。经庭审质证,被告(神府掘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五原告没有提供上岗证,不清楚是否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王丽红给原告出具的,而是被原告方私自取走且是在大纸中裁剪下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盖章不清楚且原告孙兆臣的陈述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追索劳动报酬而支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伪造且无原告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且能证明王丽红与原告约定的日工资最低为180元;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王丽红并非被告公司负责人,而是无资质的承包人,且重包孙兆辰不是本案原告,案件终止是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单方决定,被告公司只是给付其他工人38100元,而没有给八原告支付工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韦节彬、孙兆侠、孙兆建在被告神府掘进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有王丽红单方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每人每天工资200元,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孙兆臣单方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孙兆臣单方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且无被告公司盖章亦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名,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追索劳动报酬所支出,且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而该组证据中有数支借据上有原告孙兆臣及孙兆侠同意支付、同意给予的批注或签名,另有原告孙兆臣借到工人生活费的借据,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孙兆臣、孙兆侠及其他工人向王丽红的借款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佐证,可证明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王丽红、李存林支付了工人工资381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王丽红、李存林支付了工人工资381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以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柠条塔煤矿的矿建工程,之后王丽红、李存林、陈成焕又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分包了部分矿建工程,2012年7月原告孙兆臣与王丽红协商,将两座风桥工程以每座风桥4.5万元承包费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孙兆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孙兆臣随即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孙兆臣与部分工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调解,王丽红、李存林支付了工人工资38100元,神木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2年9月8日作出人社监终字(2012)第26号神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终止审批表,将该案件予以终止。孙兆臣等19人又于2012年10月15日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府掘进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135662元,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神劳仲案字(2012)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不在受案范围。八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八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并应支付其两倍工资,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兆臣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兆臣等八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双   林

审判员 杨明军

审判员黄建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瑞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