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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民初字第32号

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胡某甲、生一男孩胡某乙。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每天都要与我为生活琐事争吵,经常辱骂老人和兄长。2009年被告在西峰打工期间,经常和陌生男人有不正常来往。在我母亲癌症晚期,跟我母亲无故争吵,使我母亲病情加重。2012年8月,被告与我争吵后,扔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在我母亲病逝后也没有回家,让我寒心。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夫妻关系己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胡某乙由我抚养,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被告想要什么就拿什么,家庭债务由我一人承担;被告在家时偷走我父亲的象牙烟嘴,必须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3年1月21日原西峰市肖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甘肖民婚2003字第034号”结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婚姻的合法性;2、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因需偿还债务,于2013年8月26日以357000元的价格将“东风本田-CRV”专线轿车出售;3、郭盼收条1张,郭亚林、胡正义、胡文学、胡正琦、杨玮锋出具的证明共6份,兰州银行还款通用凭证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3份,其中李某名下1份,郭芳芳名下2份,用于证明其因给老人治病和购买“东风本田-CRV”专线轿车、办理客运手续和车辆营运期间向他人和银行贷款及还款的事实。4、2013年1月31日庆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份、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1份(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的经营违约金收据1份(10000元),及机动车违章记录处理单1份(违章8次,罚款总金额850元),用于证明其在经营“东风本田-CRV”专线轿车期间曾违约、违章被处罚的实际支出。5、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其在经营“东风本田-CRV”专线轿车期间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我不敬老人,辱骂兄长,与陌生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偷走了他父亲的象牙烟嘴,纯属子虚乌有,胡编瞎造。我们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生有二个孩子。2009年后季我们买了兰州专线轿车后,原告不忠实婚姻,与一个名叫苟春艳的女人一起鬼混,同吃同住,2012年6月还带这个女人在西峰区医院引产,从此我们夫妻关系发生了变化。在其母癌症晚期生活不能自理时,我一人照顾,所有家务全由我一个人承担,原告回家后从不过问,还对我脚踢拳打,赶我出门。原告没有人性,重男轻女,2009年6月15日我在医院所生女孩被他偷偷卖掉。我对婚姻己身心疲惫,受尽了折磨痛苦,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己做了绝育手术,男孩应由我抚养,原告给我孩子抚养费90000元。离婚后我无生活来源,更无住处,家中现有新旧庄基各一处,我要求分给我新庄基和其它财产。从2008年9月开始一直到2012年8月,原告先后经营的二辆“西峰-兰州”专线轿车净收入共627490元要求给我分割,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分割时应对我照顾;我经常有病,在离家外出后花费的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0000多元,其中的38700元是我向亲友借的,要求由原告全部承担;我们购买“西峰-兰州”专线轿车时在肖金信用社我名下贷款50000元,郭芳芳名下贷款30000元,应由原告归还;另外,原告必须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11月16日“诊断证明书”一张,用于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己做输卵管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孩子。2、庆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其名下的甘M-E35**号“东风-本田CRV”轿车以35.7万元销售。3、户名为李某的《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用该证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金信用社其名下贷款购买汽车,贷款至今未归还。4、刘小平、李涛、米龙、何长虹、刘星五人的借条各一张,借款总金额为38700元,用于证明其离家外出后医疗花费及个人生活消费支出的经济来源。5、2012年10月7日、8月20日、11月21日,2013年6月9日、9月某日电话录音记录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不忠实婚姻,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该记录上书写的财产清单内容,用以说明这些动产和不动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对原告胡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递交的证据2、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某递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李某均表示不知情或不认可;对被告李某递交的对证据1、证据4、证据5,原告胡某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在原西峰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5年5月21日,生育女孩,取名胡某甲;2010年8月30日,生育男孩,取名胡某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9年后原告在经营甘M-859**号“广州本田-雅阁”兰州专线轿车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2)庆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3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5日,本院在审理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在履行协议时,被告以原告在其名下肖金信用社的贷款未还,家庭财产及专线轿车收入盈余分割不均为由反悔。被告李某结婚时陪嫁物有“TCL”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桶洗衣机一台,单门电冰箱一台,双人木板床一张,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台式电脑一个,桌子4张,凳子16个。原、被告现与其父胡正荣共同使用座北向南厦房三间,座东向西简易灶房一间,在共同修建该房子时,原、被告出资3000元购买砖料10000块。又查,原告胡某在2012年9月将其原经营的甘M-859**“广州本田-雅阁”专线轿车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后,又于同月以196800元的价格用按揭付款方式(首付30%)重新购买甘M-E35**号“东风本田-CRV”专线轿车一辆,在购买“东风本田-CRV”轿车、办理客运手续和营运期间,因资金不足,曾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金信用社李某名下贷款50000元,郭芳芳名下贷款30000元;曾向郭伟伟借款29000元,向胡文学借款23000元,向郭亚林借款22000元,向毛永强借款50000元,向胡正琦借款7000元,向胡正义借款17000元,向杨建峰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胡某又将其营运的甘M-E35**号“东风-本田CRV”专线轿车以357000元的价格出售。另外,原告在经营该车期间,除了按规定交纳保险费、税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各种规费和车辆加油、保养等正常支出外,于2013年1月31日向庆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00元,先后八次缴纳道路违章罚款850元。在该车出售后,于2013年9月6日向兰州银行归还下欠的按揭车贷款93465.27元,2013年10月18日向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缴纳经营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车出售款除了以上支出外,己全部用于归还借款、经营期间的各项支出、抚养孩子、给老人看病等家庭正常生活支出。被告李某除了对原告在郭芳芳和其名下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金信用社贷款购车和给兰州银行归还按揭车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所借款项事实均表示不知情或不认可。被告李某称原告胡某在2008年至2013年先后经营的甘M-859**号“广州本田-雅阁”和甘M-E35**号“东风本田-CRV”二辆西峰-兰州专线轿车期间净收入627490元,并对车辆营运期间的经营收支盈余做了详细估算,但未向法庭提供车辆营运期间实际的相关收支证据证明及净收入款的下落。原告对该收入盈余也不认可。被告李某称原告胡某在营运专线轿车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在庭审中用手机播放了五段电话录音,又向法庭递交了电话录音记录,但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该证据亦表示否认。被告李某又称其现有个人债务共38700元,系其向刘小平、刘星、李涛、何长虹、米龙五人分别所借,用于其离家外出后治病和生活支出,要求原告承担,法庭分别向借款人做了调查,借款人虽对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用途做了证明,但经法庭三次庭审调查,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与治病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胡某对该主张真实性也表示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合同)协议书,庆阳三力小轿车定线客运有限公司证明,甘M-E35**号专线轿车违章记录清单,罚没款收据,违约金收据、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兰州银行通用凭据、个人借款借据或证明、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自2008年原告开始经营专线轿车后,被告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又因生活生活琐事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被告李某要求抚养男孩胡某乙,考虑到胡某乙年龄尚小,一直随原告胡某一起生活,如果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了利于孩子的生活习惯,胡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女孩胡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以其己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为由要求抚养男孩胡某乙无法律依据;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负担,应参照甘肃省2013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算(4146.20元/年)。关于财产分割,被告李某要求家中新庄基一处归其所有,经法庭现场调查,原、被告居住的厦房三间及灶房一间现与其父胡正荣共同使用,在修建该厦房时,原、被告仅出资3000元的砖料款,其余修建房屋款均由原告之父胡正荣支付,故应分割给被告1500元;对其它财产的分割应根据双方对现有财产目前实际使用情形及生活方便予以分割。被告李某主张的原告先后经营二辆专线轿车共盈余627490元,要求分割,原告称车辆的出售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己用于共同生活、归还债务、赡养老人、抚养孩子、为老人治病支出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双方在经营专线轿车期间无有收支记帐,无法确认具体的财产数额,赢损均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关于所出售车款的花费支出及被告辩称的盈余收入627490元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给被告应适当予以分割。被告以对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个人借款和经营期间的部分支出不知情或不认可,否认借款和支出事实不存在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主张的用于看病就医所借38700元债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且该借款的用途不明,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实际,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关于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胡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该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男孩胡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李某负担孩子抚养费11609.36元(4146.20元×20%×14年);女孩胡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胡某负担孩子抚养费7463.16元(4146.20元×20%×9年);3、双桶洗衣机一台,双人木板床一张,大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归原告胡某所有;陪嫁物“TCL”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二床及单门电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个,桌子4张,凳子16个归被告李某所有;。4、原告胡某给付被告李某出资修建厦房分割款1500元,出售专线轿车分割款30000元;5、原告胡某给付被告李某生活困难帮助费8000元;6、被告李某、郭芳芳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金信用社共80000元的贷款本息及郭伟伟、郭亚林、胡正义、胡文学、胡正琦、杨玮锋、杨建峰名下的所有借款本息均由原告胡某负责清偿;刘小平、李涛、米龙、何长虹、刘星五人名下共387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某负责清偿。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延年

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道岩卓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