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孝平,男,生于1961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李志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明,男,生于1969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平,男,生于1959年9月18日,侗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合江镇,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王孝平诉被告曾宪明、李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敏与
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程燕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琴、被告曾宪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宪明、李兰平因修建大桥客运站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孝平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尔后,被告曾宪明、李兰平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后,被告曾宪明、李兰平向原告王孝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曾宪明、李兰平向原告王孝平的借款现金为230000元,该款用于大桥客运站安装天然气,利息按一万元月息计算;若在2011年春节前归还,即不计算利息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止)。
被告曾宪明辩称,230000元中,包含了200000的本金,另外30000元是上一年度的利息。被告李兰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曾宪明、李兰平因修建大桥客运站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孝平借款24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借款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1月29日利息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0000元月息计算。前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0元,但该230000元由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之规定,该30000元利息依法不能纳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0000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仅为200000元,另30000元利息被告应当偿还,但不应再纳入本金计算利息。原、被告虽在2010年11月29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元,但以200000本金计算,该约定利率明显高于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10000元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兰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宪明、李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孝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利息3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尚欠的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550元,由被告曾宪明、李兰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敏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
人民陪审员程燕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建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