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847号原告王永飞。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飞诉称,2010年12月24日17时零分,原告王永飞驾驶苏G×××××号轿车与宋月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苏G×××××号轿车车主为朱益春,但该车实际使用人为原告王永飞。事故造成宋月华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飞负全部责任。宋月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飞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已先前赔付给受害人宋月华。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合同代垫款270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每月2195元×5个月=10975元、护理费75天×73元每天=547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停车施救200元,共计2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标准没有依据。事故发生在2010年,故赔偿标准也应按2010年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应按每月1860元计算,对2010年标准范围外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交通费明显过高,两次住院一共7天,伤情不重,应以150元为宜。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施救费费用应是5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数额且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对其合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对照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标准,原告的误工期最长不超过4个月,护理期不应超过2个月。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苏G×××××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010年12月24日17时零分,原告王永飞驾驶苏G×××××号轿车沿南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浦区南极南路保真超市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宋月华驾驶的苏G0288**号电动自行车时相碰刮,造成宋月华摔倒受伤,宋月华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月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月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20499元。2012年9月4日,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宋月华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月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拆,行行手术治疗,评定其包括取内固定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伍个月,护理为自伤起贰个半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半月;补偿被鉴定人宋月华后续医疗费壹仟元。2012年10月27日,王永飞因该次事故支付宋月华各项损失34800元。另,伤者宋月华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病历、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停车费2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伤者就医情况,交通费15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辩称误工、护理时间较长,且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应以2010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误工期、护理期较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4日,鉴定书上的误工期系从受伤之日起算,故该误工、护理的标准应以2011年度的标准为宜,因此,误工费为10975元(2195元/每月、5个月)、护理费5415元(72.2元/每天、75天)。关于财产损失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75元、护理费541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5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飞保险金人民币2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处。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