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薛建明,男,198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锦,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郁海洋,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秀锦之夫。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郁海洋、王秀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锦、郁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明诉称,2012年12月1日12时25分,被告王秀锦驾驶被告郁海洋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虹桥信用社路段,向东左转弯,遇原告薛建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建明与被告王秀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秀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2604元、鉴定费2970元、照相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共同赔偿。诉讼中,原告薛建明放弃要求被告王秀锦、郁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薛建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12时25分,王秀锦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公路虹桥信用社向东左转弯,遇薛建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秀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未对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负同等责任。薛建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负同等责任;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薛建明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3、薛建明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薛建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郁海洋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锦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6日作出的玉认事字(2012)第576号道路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薛建明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92604元;7、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薛建明开支鉴定费2970元;8、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被告郁海洋、王秀锦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我公司未见到冀B×××××号机动车,无法核实真实损失。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车辆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2时25分,被告王秀锦驾驶登记在被告郁海洋名下的冀B×××××号机动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虹桥信用社路段向东左转弯,遇原告薛建明驾驶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玉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建明、被告王秀锦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郁海洋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秀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建明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王秀锦、原告薛建明均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原告薛建明、被告王秀锦应各承担50%责任比例。被告王秀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薛建明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薛建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秀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秀锦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秀锦、郁海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认事字(2012)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专用收据、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发票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92604元,开支鉴定费2970元、照相费50元。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虽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明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建明车辆损失45302元、鉴定费1485元,合计46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薛建明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薛建明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丽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