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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9号

张瑞芳与王邦义、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瑞芳,王邦义,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瑞芳。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王邦义。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律师。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讲。

原告张瑞芳诉被告王邦义、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被告王邦义及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王邦义驾驶的鲁GYT×××H号轿车在昌邑市下小路及新2**国道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3419.91元。

被告王邦义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告王邦义驾驶的鲁GYT×××H号轿车在昌邑市下小路及新2**国道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确定系哪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另查,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2.24元,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0597.67元。另查,2012年8月14日,被告王邦义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0时至2013年8月15日24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邦义驾驶出租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保证交通安全;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道路交叉口也应当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该路口无监控录像,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并结合两车的碰撞点分析认定,被告王邦义与原告张瑞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19.9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34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王邦义负担284元,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4元,原告张瑞芳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桂胜

审判员  付新旺

审判员  刘瑞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贵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