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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439号

何涛诉熊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涛,熊庆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何涛,男,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道华,男,生于1944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舅父。委托代理人刘道英,女,生于1955年1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之母。被告熊庆江,男,生于1987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原告何涛诉被告熊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华、刘道英,被告熊庆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筹办婚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用房权证作抵押在银行贷款20万元,月息为1%。被告与原告耍得好,提出暂借用贷款,一律按贷款月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打借条称“今借到何涛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还款时间于四个月内全部归还。借款人熊庆江、付廷英。2012年6月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口头承诺:“我们是哥们,到时利息费用等,一律按杨刚欠条承诺的结算”。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违约金30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了20000元,但因与原告还有其他债务往来而未偿还;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何涛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在银行贷款20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熊庆江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涛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于4个月之内全部归还。借款人:熊庆江、付廷英。”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与原告有其他借款未结算为由未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违约金300元及诉讼代理费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请求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为:若利息得不到支持,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增加50%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方式确定逾期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涛与被告熊庆江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有其他借款,可待结算后另行依法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代理费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两位代理人分别系原告的母亲和舅父,系以公民代理方式代理,原告也未提供产生代理费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4个月之内全部归还借款,应当认定还款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熊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涛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熊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何涛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72元,由原告何涛承担122元;被告熊庆江承担35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熊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