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金锁,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杰,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金继新,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金锁与被告金立杰、金继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金立杰、金继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锁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与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签订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依法收回的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固定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厂房及所属设备一次性卖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左家坞村委会转让给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府美食城,南至污水坑南沿)转让租用给乙方永久使用等条款。该协议的签订并征得了左家坞镇左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党委会的同意。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支付了固定资产买卖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共计35万元。可是在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原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上述场地的使用权后,被告却在原告所受让使用的上述场地中的原水泥厂南侧的污水坑内栽上了树木,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却拒绝将其所栽树木移走。致使原告无法合理利用上述土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承包的原唐山市金达水泥二厂场地使用权的妨害,并责令被告限期移走在原唐山市金达水泥二厂南侧污水坑内所栽的树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立杰辩称,污水坑内的树是我栽的,不是被告金继新栽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继新辩称,污水坑内的树是我父亲金立杰栽的,我父亲金立杰栽树的地方不是金达水泥厂的地。金达水泥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3亩,而不是原告说的14.93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日,经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左家坞村村两委、村两议代表研究讨论,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左家坞村委会作为甲方,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作为乙方签订《左家坞铸钢厂转让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村属铸钢厂厂房、场地一次性转让给张江等6股东兴建唐山金达水泥二厂,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可以改建和转让,场地有长期使用权,并可以继承和使用(附场地草图)。场地四至为: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井太修理厂、南至污水坑南沿。场地草图标明污水坑东西方向长度为以丰邱公路东侧路沿石为基点向东29米。1996年8月24日,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合作基金会与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以厂房、设备及场地做抵押向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合作基金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此《借款担保协议书》1998年8月20日经原丰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至1999年5月份原丰润县左家坞镇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时,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借款仍无力偿还。2003年1月27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左家坞村经村两委成员及村两议代表研究,作出《左家坞村两委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原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场地使用权被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依法收回后,同意授权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2003年1月28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作为甲方,原告金锁作为乙方签订《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买卖和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厂房及所属设备一次性卖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左家坞村委会转让给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府美食城、南至污水坑南沿)转让租用给乙方永久适用。”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固定资产买卖费用和土地使用租赁费用共计35万元(叁拾伍万元整)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此款原告金锁已付。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镇政府一份备案。”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法人代表周天东(注:时任左家坞镇政府镇长)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字,左家坞镇基金会清偿办加盖公章,原告金锁在该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摁手印。该协议书约定的转让给原告金锁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东至还乡河、西至丰邱公路、北至王府美食城、南至污水坑南沿)面积约为14亩,其中7.93亩土地经过原丰润县政府批准,具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余土地(包括污水坑)无土地使用证。被告金继新多次向区国土部门反映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拍卖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土地存在批少卖多的问题。2011年1月10日,原告金锁向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反映“唐山金达水泥二厂”场地使用权争议一事,要求镇政府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2011年6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原“唐山金达水泥二厂”的场地使用权应归买方金锁按1995年8月3日协议所附草图的标注界线长期使用。该处理意见由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2011年10月21向被告金继新送达,由被告金立杰代收。被告金立杰陆续在污水坑内栽植杨树60颗左右,关于栽树时间,被告金立杰称其1984年开荒以后陆续栽植,原告金锁称被告金立杰栽树时间为2002年之后,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金锁多次找到被告金立杰,要求被告金立杰将其栽在污水坑内的树木予以移栽。而被告金立杰认为污水坑是其开荒地,故拒绝移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金锁提交的《左家坞铸钢厂转让使用协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左家坞村两委会决议》、《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买卖和转让协议书》及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锁通过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签订《唐山金达水泥二厂买卖和转让协议书》取得包括被告金立杰栽树范围即污水坑的土地使用权,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左家坞村“唐山金达水泥二厂”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进一步明确,故原告金锁对包括上述污水坑内的土地不仅有合法利用的权利,而且具有排他性。被告金立杰不因开荒而获得其所开荒土地的使用权,故其在其开荒土地上栽植树木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移栽。原告金锁主张污水坑内的树木被告金继新也参与了栽植,被告金继新予以否认,原告金锁也没有任何证据,故被告金继新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立杰将其栽植在污水坑内东西方向长度为以丰邱公路东侧路沿石为基点向东29米范围内的树木予以移栽,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海
审 判 员 靳小东
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