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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891号

曾某甲诉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曾某甲,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曾某甲,男,200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钟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窦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曾某乙与钟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由曾某乙抚养原告。曾某乙为了照顾原告,一直待业在家,对于原告日益增加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已无力承担。曾某乙多次请求被告履行父亲义务,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钟某某辩称:与曾某乙结婚、生育子女、离婚情况属实,因自己没有稳定工作,且患有痛风、乙肝等疾病,故每月愿意承担2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曾某乙与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9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曾某甲,同年5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曾某甲由曾某乙负责抚养,被告钟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从2008年5月开始,原告随曾某乙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曾某乙与被告钟某某在离婚时协议确定,其婚生子曾某甲由曾某乙负责抚养,被告钟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但是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曾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且双方的离婚协议也不妨碍婚生子曾某甲在必要时向被告钟某某提出要求给付生活费、教育费的合理要求。因此,对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钟某某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曾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曾某甲生活费300元,曾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被告钟某某负担50%;

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钟某某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窦 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