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83号原告周文政被告黄启超被告黄云樟原告周文政与被告黄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世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文政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黄启超、黄云樟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政诉称,2012年9月1日晚上,原告驾驶桂HNQ0**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XXX沿莲同公路从莲花蛟鱼口村往莲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莲花高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桂HN79**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XXX对向并左转弯往莲花高中岔路口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周文政、被告黄启超及乘员XXX、XXX受伤,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启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成Ⅷ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全额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08.71元,残疾赔偿金31386.00元,误工费2306.04元,护理费16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摩托车车损费1090.00元,摩托车施救、清障、车管费3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77.67元,减除被告已赔付的1500.00元,被告应再赔付60677.67元。
被告黄启超、黄云樟辩称,1、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法;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日52.41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对原告损失应由双方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负担;3、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达成调解;4、住院通知单,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5、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6、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7、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治疗的医疗费;8、南溪山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复查的费用;9、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住院后休息时间及还需定期复查、继续治疗;10、施救清障费、车管费收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施救清障、车管费340.00元;11、伤残鉴定费收据,证实伤残鉴定费700.00元;1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Ⅷ(八)级伤残;13、车损鉴定费收据,证实车损鉴定费200.00元;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失1090.00元;15、交通费发票,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用去交通���200.00元;16、XXX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其所驾车辆车主XXX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清障费、车管费16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记载原告转院原因中血小板过高与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反证证实与事故无关,因而应予认定;对证据15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没有往返时间、地点及人数,不能证明与处理事故事宜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南溪山医院治疗,以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现主张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实际支出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证据13、14认为是原告单独委托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被告既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日晚上,原告无证驾驶桂HNQ0**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XXX沿莲同公路从莲花蛟鱼口村往莲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莲花高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黄启超无证驾驶属被告黄云樟所有的桂HN79**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XXX对向并左转弯往莲花高中岔路口行驶,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文政及乘员XXX、被告黄启超及乘员XXX受伤,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启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2012年10月1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脾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启超已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0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3、护理费1100.61元(21天×52.41元/天),4、误工费2306.04元(44天×52.41元/天),5、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20年×30%),6、残疾鉴定费700元,7、车辆损失1090元,8、车损鉴定费200元,9、车辆施救、保管费340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167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政与被告黄启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启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政负事故次��责任。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启超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黄云樟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即被告黄云樟应在原告医疗费21508.71中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1386元、护理费1100.61元、误工费2306.0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082.65元。对超出部分,由原告周文政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4076.63元,由被告黄启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435.5元,被告黄云樟明知被告黄启超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把车辆交被告黄启超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7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云樟赔偿原告周文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159.28元。
二、由被告黄启超赔偿原告周文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35.5元,扣减被告黄启超原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被告黄启超还应赔偿原告3935.5元。
三、驳回原告周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周文政负担100元,被告黄启超负担100元,被告黄云樟负担11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世敏
审 判 员 陆光曜
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文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