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0812号

徐成吉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成吉,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姜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812号原告徐成吉。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薛冰。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新浦区大庆西路51号。负责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分。被告姜陆。

原告徐成吉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出租分公司)、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汽运输公司)、姜陆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和连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姜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吉诉称,2013年2月6日7时许,原告乘坐姜陆驾驶的旅游出租分公司苏G×××××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浦区323省道苏园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原告损失1869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与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2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419元、护理费4946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9元,合计186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连汽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我们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标的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伤没有这么严重,前期整个治疗费才1000多元,伤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2000元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144.2元是姜陆代垫的费用,当时姜陆交过款以后将发票给原告方的,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的伤期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不能与治疗相对应,在医院看病一共才几次,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营养费应按农村生活费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一共就看两三次病,不应产生护理费,根据就医次数看,达不到鉴定的这个标准。请求法院查实原告实际损失后依法判决。

被告姜陆辩称,同意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和连汽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驾驶员,对外是职务行为,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实原告实际损失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7时00分,被告姜陆驾驶的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的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323省道苏园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徐成吉腰外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4滑脱I度,牙外伤、牙髓炎、牙冠隐裂。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陆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成吉无责任。徐成吉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分院检查、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423.8元,其中原告付1279.6元,被告姜陆付144.2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徐成吉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徐成吉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是需补给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评定徐成吉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2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原告徐成吉系农业劳动者,江苏省岗埠农场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成吉在乘坐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出租车时受伤,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423.8元,扣除被告姜陆所付的144.2元后为127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徐成吉的误工费7419元(按2012年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2473元/月、3个月),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徐成吉系江苏省岗埠农场职工,系农业劳动者,故本院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683元的标准计算徐成吉的误工费用为5420.76元(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3613.84元(2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用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9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就诊医院、就诊的时间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妥。因被告姜陆系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的驾驶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14.2元。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系被告连汽运输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旅游出租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连汽运输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成吉149**.2元。

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成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媛媛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