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赵子山。委托代理人吉海恩。委托代理人舒韵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代表人杨凤云,女。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子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山诉称,2012年10月27日1时王连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贾各庄道口处超同方向康建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时,因躲避从路口驶出的车辆往左打方向时撞到路边树木,低压线杆,造成自车受损及路边树木和低压线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我承担全部责任,康建军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赔偿滦县雷庄镇后何寨村低压线路损失5000元,赔偿滦县交通局路政损失4000元,赔偿司机王连东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0924.46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7791.46元、伙补500元、护理费1333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造成车辆损失127735元、拖车施救费4500元、车辆评估费3832元,合计175991.46元)。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滦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躲避第三者车辆,我方认为应由第三方承担,保险公司认为王连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另外冀B×××××号重型货车应对原告承担100元无过错责任财产损失险,应承担对王连东医疗费1000元,过错责任险和死亡赔偿金11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对乘车人应增加15%的免赔率,另外应扣乘车人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车损过高,施救费应按1500元计算,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时,王连东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贾各庄铁路道口处超越同方向康建军驾驶的冀B×××××号货车时,因躲避从路口驶出(不知道车牌号)的车辆往左打方向时撞到路边树木和低压线杆,造成树木和低压线杆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方司机王连东承担全部责任,康建军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赔偿滦县交通运输局路政损失4000元;造成乘车人王连东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276.46元、护理费1333元、误工费3294.5元×3=98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200元,自车车辆损失127735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评估费3832元,以上损失合计158759.96元。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滦县雷庄镇后何寨村低压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该项损失的合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司机王连东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自车司机王连东误工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因未能提交所在公司的工资表,且所提交误工证明与王连东给原告开车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按行业标准给付;其所开支医疗费应以我院核准为准。
被告辩称三者车冀B×××××号应扣100元无过错责任限额;对王连东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其应从交强险无过错限额中扣除,对王连东误工费、护理费应从无过错限额中扣除11000元剩余部分从商业限额中赔且应扣除司机15%的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4500元+3832元+127735元-100元+(1333元+9883.50元-11000元)×85%=140151.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子山2012年10月27日事故损失1401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赵子山负担3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芬(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