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孟久。被告尹祖良。被告宋金秋。
原告张孟久与被告尹祖良、宋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久与被告宋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孟久诉称,原告系东丰镇泰莹鸿装潢商店个体业主,第一被从原告商店购买装潢材料,总价款122000元,由于当时货款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分文未付,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总欠据一份,约定5月10日给付全部货款,如到期还款不能,愿以闲置的座落在东丰镇世纪广场防疫站住宅楼中楼601室,属夫妻共有产权的71.2平方米住宅楼抵顶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即未还款,又未交付抵顶的住宅楼,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金秋辩称,欠原告装潢材料款是事实,当时我走之前赊了7万多元,后来我丈夫尹祖良又赊了4万多元,后来尹祖良打了欠条。我现在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尹祖良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孟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3月25日前被告尹祖良、宋金秋共欠原告材料科122000元的事实。被告宋金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尹祖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之前,被告尹祖良、宋金秋多次在原告的东丰镇泰莹鸿装潢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共计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2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尹祖良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如偿还了,用闲置的座落在东丰镇世纪广场防疫站住宅楼中楼601室71.2平方米住宅楼抵顶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尹祖良、宋金秋欠原告张孟久装潢材料款1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尹祖良、宋金秋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装潢材料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祖良、宋金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梦久装潢材料款人民币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50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张孟久已垫付),由被告尹祖良、宋金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