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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617号

陈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7********)。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春岳。

被告:汪某(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82********)。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盼盼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农村习惯成婚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陈某乙,现在嵊州市小砩小学读书,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到无法一起生活,被告自2007年5月离家出走后未回,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双方身份情况。证据2、2003年3月28日嵊州市崇仁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女儿陈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系职能机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对证据2,系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及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供的证据原件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嵊州市崇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事后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再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甲与汪某离婚。

二、陈某甲负责将婚生女陈杭余抚养教育成人,并承担所需抚养教育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盼盼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