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刑一初字第88号

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唐山市丰南区鸿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云海军、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2月份与其友田立海商议欲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唐山市丰南区鸿吉商贸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不足,陈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找到孙某乙,通过孙某乙向孙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存入鸿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完成验资,次日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转账支票将注册资金100万元从鸿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出归还孙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鸿吉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股东信息资料及营业执照、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支行出具的相关验资及转账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