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杨鑫。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航。被告王肖红。
原告杨鑫与被告叶航、王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航、王肖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航诉称,杨鑫经朋友介绍认识叶航,叶航是做机械精加工生意的。被告叶航和王肖红系夫妻关系。叶航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同时王肖红生孩子需要用钱便找杨鑫借钱。杨鑫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在叶航家小区门口的一个拐角处有取款机的地方借给叶航现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在大弯中学门口向借给叶航现金1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24日在叶航家小区门口的一个拐角处有取款机的地方分别借给叶航现金5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在同华大道大弯中学门口借给叶航现金20000元,当天下午又在大弯中学门口借给叶航现金6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叶航又向杨鑫借款10000元,杨鑫先是拒绝了叶航,之后十多分钟叶航又找杨鑫,杨鑫便在一个茶房借给叶航现金10000元。以上各次借款,叶航均当场出具了借条。期间叶航为了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在第三次找杨鑫借款时,带杨鑫到自己家里去看过,并于2012年10月25日将自己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拿给杨鑫做担保。之后被告叶航、王肖红向原告杨鑫偿还借款60000元,杨鑫将2012年10月25日叶航出具的借款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退还给了被告叶航、王肖红,但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航、王肖红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叶航、王肖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认为其与杨鑫之间的借款系高利贷。
经审理查明:杨鑫经朋友介绍认识叶航。被告叶航和王肖红系夫妻关系。叶航由于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同时王肖红生孩子需要用钱便找杨鑫借钱。杨鑫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借给叶航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21日借给叶航现金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24日分别借给叶航现金5000元;2012年10月25日借给叶航现金20000元;当天下午又借给叶航现金60000元;2012年10月29日借给叶航现金10000元。以上各次借款,叶航均当场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叶航、王肖红向原告杨鑫偿还借款60000元,杨鑫将2012年10月25日叶航出具的借款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退还给了被告叶航、王肖红,但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航欠原告杨鑫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王肖红与被告叶航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肖红与被告叶航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杨鑫借款,故对原告杨鑫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航、王肖红虽然认为其与杨鑫之间的借款系高利贷,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航、王肖红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航、王肖红偿还原告杨鑫借款6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叶航、王肖红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伟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