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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执字第00104号

辛某甲、辛某乙等与于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王某某,卓某某,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灞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辛某甲。申请执行人辛某乙。申请执行人辛某丙。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卓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王某某、卓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7325.6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0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某某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王某某、卓某某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于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王某某、卓某某申请执行标的207325.68元未能受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灞执字第001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正

代理

审判员  吴 波

代理

审判员  魏峰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