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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532号

王茜、潘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茜,潘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茜,女,1973年出生。原告潘辉,男,1989年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公司员工。

原告王茜、潘辉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5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豫NW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到2013年10月17日24时。该车于2012年12月16日20时40分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与行人董恒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恒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董恒义各项损失8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2、司机潘辉的身份证及驾驶证,3、车主王茜的身份证及行驶证,证明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证明豫NWX2**号车在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5、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经交警调解,王茜赔偿伤者董恒义88000元;6、董恒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董恒义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伤者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需二人护理;8、虞城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董恒义在虞城县医院花费3974.43元,住院5天;9、商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住院时间为59天需二人护理;10、商丘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花费23750.5元;11、潘辉的证言,证明赔偿的88000元系王茜支付;12、交通费票据6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是134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潘辉的驾驶证没有副页,不能当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医保范围内的和交强险限额内的可以进行赔偿,其余的不应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王茜的车辆豫NW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与行人董恒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恒义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驾驶人潘辉负全部责任,董恒义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董恒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等各项损失88000元。事故车辆豫NWX2**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到2013年10月17日24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WX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国家强制性保险。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使用该参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已实际赔付受害人董恒义各项损失88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应得赔偿为:董恒义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赔偿限额内,包含伙食费及营养费),护理费63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63天×2人×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者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合计17100元。二人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无固定收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无法进行核定,该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陈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