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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439号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凌、徐善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学雷。

委托代理人:卢军。

被告:徐凌。

被告:徐善平。

被告:吴少争。

被告: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亚敏。

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徐凌、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国家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的具有发放贷款业务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嘉恒贷最保借字第123105201111160001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为该合同项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签订以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整;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逾期还款利息(按1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关系及与第二、三、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计算及罚息计收,被告违约要承担律师费等催讨费用;3、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及利率、借款到期等款项;4、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徐凌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撤诉,本人并非实际借款的使用人,原告明知这种情况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未尽到审慎义务。本人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也无不良嗜好,财务状况良好,不需要用到这笔款项。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徐善平。本人现在无业,生活困难,不具有还款能力。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人认为本案表面看是普通的借贷,但个人认为案件比较错综复杂,涉及面广,希望法院了解,给我们被告一个清白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非情愿的情况下签名的,而且没有拿到过借款及收到过短信提示。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凌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但认为他案中的证据(2012年6月4日、6月5日、6月28日,出票人为嘉善永善贸易有限公司、蒋旭东、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嘉善通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嘉兴分行的进账单三份)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掉。原告认为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间利息被告均已履行;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记收罚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期满后,被告除履行了期间内的利息外,对本金及期满后的利息均未履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凌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产生本案纠纷,故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凌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徐善平,原告在本借款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借款已经还掉。

本院认为,被告徐凌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对本案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借款后有权将款项进行处分,其处分后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其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凌依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凌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凌应归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徐凌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按1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八,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徐凌应承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减半收取78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81元,由被告徐凌负担,被告徐善平、吴少争、嘉善圣师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