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祖钦,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广西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8日,广西浦北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祖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祖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闭祖钦酒后驾驶桂N001**号小轿车搭乘凌某某沿省道310线由灵山县陆屋镇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至5公里加150米路段时,遇到被害人玉卫华驾驶的桂P608**三菱越野车搭乘玉灵东从对向驶来,在两车相会的过程中,被告人闭祖钦驾车驶过道路左侧,与被害人玉卫华驾驶的三菱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玉卫华当场死亡、玉灵东受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闭祖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办案民警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人闭祖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玉卫华和玉灵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闭祖钦刑事拘留,被告人闭祖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1月18日,广西浦北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闭祖钦的家属与被害人玉卫华的家属及被害人玉灵东协商,双方均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闭祖钦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玉卫华家属人民币38万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玉灵东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玉卫华的家属和被害人玉灵东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闭祖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灵山县中医院伤情介绍,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凌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玉灵东的陈述,被告人闭祖钦的供述,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及拆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祖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闭祖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闭祖钦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闭祖钦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闭祖钦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祖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椐被告人闭祖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闭祖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春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劳琳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