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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与被告戴利华、魏钰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利华,魏钰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品。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戴利华,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魏钰莉,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与被告戴利华、魏钰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军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明、

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评议,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利华、魏钰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戴利华、魏钰莉与刘晓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刘晓丽借款4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魏钰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喜来登国际广场第4幢A25C单元4-A25C号房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刘晓丽的借款,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刘晓丽20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0万元及利息。被告戴利华、魏钰莉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晓丽、戴利华、魏钰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刘晓丽借款4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68**号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用上述房产为借款担保。4、代偿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出借人刘晓丽还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戴利华、魏钰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戴利华、魏钰莉与刘晓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刘晓丽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2‰,原告为担保人,同时被告魏钰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喜来登国际广场第4幢A25C单元4-A25C号房屋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刘晓丽的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代两被告向刘晓丽偿还了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利华、魏钰莉通过原告向刘晓丽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被告戴利华、魏钰莉向刘晓丽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垫付的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利华、魏钰莉偿还垫付的2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利华、魏钰莉偿还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戴利华、魏钰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