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顾秀侠,女,193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13号2区*号楼****号。系死者杨春兰之母。原告丁孟明,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蒲白马村矿****号。系死者杨春兰丈夫。原告丁鑫,女,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丁孟明。系死者杨春兰之女。原告丁盼,女,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丁孟明。系死者杨春兰之女。丁鑫、丁盼法定代理人丁孟明,身份同原告丁孟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权,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蒲白马村矿****号。系死者杨春兰之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号蒲白建安处****号。被告樊文艺,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罕井村*组,系肇事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樊全福,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罕井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水县道南小区12排8号。法定代表人王秦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号蒲白建井处***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58号。负责人屈朝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秀侠、丁孟明、丁鑫、丁盼诉被告樊文艺、白水县元翔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孟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洪权、杨玉兰,被告樊文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全福、王建才,被告元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义,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顾秀侠、丁鑫、丁盼,被告元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秦宏、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秀侠、丁孟明、丁鑫、丁盼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樊文艺驾驶无牌德龙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与罕正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牛旺芝驾驶的陕EGB8**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牛旺芝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春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文艺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旺芝、杨春兰无责任。樊文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之杨春兰之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顾秀侠17226元、丁鑫13781元、丁盼34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9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文艺辩称,被告樊文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过分加重了被告樊文艺的责任,同时放纵了真正的责任人。理由为:1.牛旺芝驾驶的陕EGB8**号摩托车到底是由北向南行驶,还是由南向北行驶事实不清,蒲城交管大队强行认定为由北向南行驶的结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如果认定为由北向南行驶,那么摩托车的左侧怎么能与同方向右转行驶的大货车相擦挂,令人不得其解。2.被告樊文艺的大货车是否与摩托车相碰撞,公安交管大队并没有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作出技术鉴定,不知蒲城交管大队凭什么作出两车相“碰撞”的认定。3.如果两车“同向”行驶,那么哪辆车在前?哪辆车在后?蒲城交管大队也没有调查清楚。4.如果被告樊文艺的大货车在前,那么在后的摩托车也应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如果摩托车在前,大货车在后,那么摩托车的骑车人和乘坐人又怎么能到大货车的后轮下。5.被告樊文艺认为,受害方骑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也是有责任的。6.发生事故时,还有一辆大货车通过,摩托车很有可能被那辆大货车擦挂致骑车人和乘坐人倒地后,又被被告樊文艺车撞上。被告樊文艺既是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交通肇事案的刑事犯罪嫌疑人,应按相关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元翔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樊文艺驾驶的无牌德龙货车系从被告元翔公司处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依相关法律规定,元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人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两名受害者的家属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属无牌照车辆,依保险合同规定属免责条件,故人寿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樊文艺驾驶无牌“德龙”货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蒲城县清渭线与罕正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牛旺芝驾驶的陕EGB8**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牛旺芝及乘坐人杨春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文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1款1项之规定认定:樊文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旺芝、杨春兰无责任。事发时,受害人杨春兰有子女两人,大女儿丁鑫16岁,小女儿丁盼13岁,其母顾秀侠75岁。原告顾秀侠共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过交管大队领取丧葬费18000元。被告樊文艺所驾车辆系其以消费信贷形式从被告元翔公司处购买,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被告樊文艺提供一份由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蒲城县清渭线12.15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结论为:1.乙车(牛旺芝所驾摩托车)左侧与甲车(樊文艺所驾肇事车辆)左侧发生碰撞。2.乙车(牛旺芝所驾摩托车)左侧与甲车(樊文艺所驾肇事车辆)不是同方向行驶。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对受害人杨春兰事故发生前有关情况,本院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当天相关视频截图,查明受害人杨春兰系下班回家途中乘坐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受害人杨春兰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佩戴头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受害人杨春兰的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埋葬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被告樊文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王秦康证言,被告元翔公司提供的车辆信贷合同及车辆保单,本院对徐春齐、王喜才、杨爱玲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签到记录、视频截图等为证,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肇事车辆买卖方式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樊文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春兰在乘坐摩托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的生命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失扩大,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樊文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为宜。被告樊文艺作为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对原告有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文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樊文艺承担。被告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时,是以该车发动机号进行登记投保,被告人寿公司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保单,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对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两人死亡,对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受害人亲属各受偿50%为宜。被告樊文艺所驾车辆为消费信贷车辆,被告元翔公司作为车辆出卖方,在车款还清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活动及利益分配,依相关规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樊文艺及元翔公司辩称摩托车系从相对方向行驶以及摩托车有可能被另一辆大货车擦挂,致骑车人和乘坐人倒地后又被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其辩称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对该辩称应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樊文艺辩称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但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诉讼,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并不影响对被告樊文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处罚,被告樊文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杨春兰之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顾秀侠17226元、丁鑫13781元、丁盼344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受害人杨春兰因该事故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对樊文艺已支付的180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顾秀侠、丁孟明、丁鑫、丁盼应受偿杨春兰之死亡赔偿金43035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顾秀侠17226元、丁鑫13781元、丁盼34452元),丧葬费19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9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下余款331904元[(469880-55000)×8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0000元;由被告樊文艺赔偿下余81904元(被告樊文艺已支付1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顾秀侠、丁孟明、丁鑫、丁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由被告樊文艺负担6600元,原告顾秀侠、丁孟明、丁鑫、丁盼负担1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魁
审 判 员 罗培玉代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