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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861号

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与陈志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陈志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铭。

委托代理人:郭怡、张娟,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群展公司)与被告陈志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群展公司起诉称:原告因厂房建设需要,通过被告介绍到上海兴弦建筑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弦公司),承接原告的机电工程设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把200000元(指人民币,下同)设计款委托被告交付上海兴弦公司,但被告却未把200000元设计款交付上海兴弦公司。后在上海兴弦公司起诉原告时,原告才得知此事。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2、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功能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3、(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200000元,被告并没有将其支付给上海兴弦公司。4、机电工程设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兴弦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设计费为200000元(含税)。

被告陈志铭答辩称:被告收取这200000元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被告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原告寻找相关的建设单位,被告一共收取了原告800000元,涉案的20000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这200000元被告也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被告不存在私自侵占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发生经过情况。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后双方展开合作,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800000元,但在被告为原告公司委托的事宜进行了大量工作后,原告公司忽然与被告断绝了联系,导致被告正在着手进行的联系施工、设计单位等工作无法继续,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款项被告也已经支付给施工单位。2、建筑设计委托书、张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建筑设计委托书是容广建筑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广咨询公司)和上海中企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企公司)签订的。容广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志铭。由于当时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但是上海中企公司要求签订合同,被告陈志铭就以容广咨询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中企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总费用是1200000余元。3、公证书(公证号:第2189、2190号)二份以及相应内容的光盘一张,证明第2189号公证书的附件第8页,其中收件人“Londonyang”就是杨荣德,上海中企公司一直是从事涉案工程设计、建设等相关的工作。附件第11页,可以证明上海中企公司一直在就厂房设计等事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荣德进行沟通。附件27页的建筑设计委托书0706,说明上海中企公司要求与杨荣德签订设计委托书,但是原告由于公司还没有成立,就以陈志铭的容广咨询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中企公司签订了合同。第2190号公证书的第7页中的内容也可以证明杨荣德一直在与被告和上海中企公司就本案涉案的厂房设计建设等委托进行沟通。第8页、13页的内容也都可以证明同样的事实。4、收条三份,证明容广咨询公司已经支付给上海中企公司8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证据3、4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有通过梁顺福介绍认识被告是事实,证据2上没有原告的盖章和签字,证据3不能证明上海中企公司已完成原告所要求的设计,证据4仅为收条而无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杨荣德与被告陈志铭都是台湾人。2010年左右,杨荣德打算组建公司,经梁顺福介绍,委托陈志铭找到上海中企公司,由上海中企公司为原告浙江群展公司进行建筑设计。杨荣德先后支付给陈志铭800000元,其中2011年6月14日转账给陈志铭的200000元用途中写明机电设计。被告陈志铭分别于2011年4月、6月、8月将800000元支付给了上海中企公司。2011年6月17日,浙江群展公司正式成立。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上海兴弦公司签订机电设计合同书,工程设计费为200000元(含税)。2012年6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应支付上海兴弦公司设计费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群展公司与被告陈志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被告陈志铭系住址在台湾省的台湾居民,故本案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本案不当得利发生地在浙江省嘉善县,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

一、一方获得利益;

二、他人遭受损失;

三、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对被告陈志铭收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给付被告目的是委托其支付机电设计费;而被告则认为受原告委托,由上海中企公司为原告进行建筑设计,被告已经将收取的800000元(包括讼争的200000元)支付给了上海中企公司。庭审陈述中原告认可上海中企公司为其进行了一些设计,但并没有完成原告所要求的设计。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志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代理

审判员  雷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陈晓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