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吴少林,男。
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征红,男。
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该公司经营科长。
原告吴少林诉被告吕征红、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来宏、被告吕征红、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林诉称:自2011年起,原告一直按被告需求,向被告马鞍山张庄(15-21栋楼)、马鞍山健康路小学、华晖附属楼(2栋)项目部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货款达132492元。截止2012年底,被告只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249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给付货款82492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征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2011年7、8月份开始向马鞍山健康路小学、马鞍山张庄15-21栋楼工地送了价值为121104元的建筑材料。本人已代表中环公司支付了134700元给原告,中环公司已不欠原告货款。本人也不欠原告货款。中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中环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吕征红承包建设中环公司建设的马鞍山健康路小学、马鞍山张庄15-21栋楼工程。自2011年7、8月份始,原告向该二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价值129672元。后吕征红支付5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79672元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吕征红共向其支付了134700元,但其认为只有50000元系支付吕征红承建的中环公司上述工程材料款,其余款均是支付吕征红承建的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慈湖建设公司)工程相关材料款。吕征红也认可同时期原告向其承建的慈湖建设公司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011年11月1日清单、欠材料款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环公司在诉讼中对吕征红系其承建的马鞍山健康路小学、马鞍山张庄15-21栋楼工程内部承包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吕征红应为中环公司的代理人,其所从事的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事宜均应为代理中环公司的职务行为,中环公司应对吕征红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吕征红对原告向其承包建设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不持异议,故原告与中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吕征红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材料款清单中的部分材料款不予认可,但该部分清单中均有吕征红认可的工作人员李卫平签名,故本院对该部分材料款予以认可。吕征红虽陈述已向原告付清了案涉材料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付款时明示系支付中环公司上述工程材料款,故原告有理由认为除其自认的50000元付款与本案有关,其余付款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属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中环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少林支付货款79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中环机械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新附:
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