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申屠剑锋。
被告:朱斐烨。
被告:毛潇晨。
原告申屠剑锋为与被告朱斐烨、毛潇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斐烨、毛潇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朱斐烨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月息5分。均由被告毛潇晨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斐烨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毛潇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斐烨立即归还所欠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毛潇晨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申屠剑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三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斐烨、毛潇晨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申屠剑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朱斐烨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月息5分。均由被告毛潇晨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斐烨至今未还款付息,被告毛潇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除双方约定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斐烨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毛潇晨作为担保人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现原告已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斐烨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毛潇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朱斐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毛潇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