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魏国家,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凤山,男,汉族,农民。
原告魏国家诉被告王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家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山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魏国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魏国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1份,该借据的内容是“借据,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王凤山。2011年11月12日”。因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凤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嗣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王凤山向原告魏国家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国家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凤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